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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与被告黄某、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
来源:周炜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1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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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张某,男,1969年3月6日出生,汉族,职业不详,住 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 510******236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周炜,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威,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黄某,男,1986年10月19日出生,汉族,职业不详, 住重庆市沙坪坝区,公民 身份号码 500*****98914。
被告:刘某,女,1963年11月23日出生,汉族,职业不详, 住重庆市沙坪坝区,公民身份号 码510*******3247。
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、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本 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, 后因被告下落不明,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 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、张威到庭参加 诉讼。被告黄某、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,公告期满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完毕。
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 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0500元,2.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15000元3.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租的资金占用损失,
I 被告黄某、刘某未作答辩。
经审理查明,涉案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原为案外人成都铁路局重庆西站。2015年7月5日,原告通过与被告黄某签订房屋 ?赁合同的方式承租了涉案房屋,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7 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,年租金30 000元,原告另需交
付押金15 000元。之后,原告陆续向被告黄某支付了房租及 0金等共计68 000元。2016年12月14日,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,表示愿意从2016年12月14日起就被告黄某与 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。被告刘某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 ::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和押金等共计68 000元。
因被告刘某拖欠房租,涉案房屋原出租人于2016年7月 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断电,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 —赁房屋。原告就此与被告黄某协商均未果,原告称其在2016 年8月份已经搬离涉案租赁房屋。但因被告未退还其多交 i押金,原告遂诉至法院,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    ^
审理中’被告黄某、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。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照规定,依法予以缺席审理。
上述事实,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、付款凭证、收据、 银行交易明细、便条、情况说明、短信记录、情况证明、照片, 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’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,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。    W
本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二条 规定,原告承租使用被告黄某出租的房屋,即应当支付相应的 租赁费用,现原告实际正常使用涉案租赁房屋从2015年7月至 2016年7月涉案房屋被强制断电无法正常使用,结合双方约定 年租金30 000元,原告实际应负担该期间租赁费用32 500元。 被告刘某在本院的询问中确认原告支付了 68 000元,该款项 包括押金、租金等,但被告刘某未举证证明除了租金、押金之 外的其他费用情况,本院认定该费用除了 15 〇〇〇元押金之外,
其他均为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。因此,本院对原告主张遐还多支 付的租金费用20 500元,予以支持。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 损失,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。涉案租赁房屋因被告原因被强制断电 无法正常使用且租赁关系无法维系,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 的情况下,本院认定遐还押金的条件成就,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 金15 000元。
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,自愿对被告黄某与原告之 间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,构成债的加入,被告刘某应当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向原告遐还相应款项的义务。至于被告刘某提 到的要求原告交还房屋的问题,因其并未提起诉讼或反诉,其可 依法另案处理。被告黄某、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,均未按期 到庭参加诉讼,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全部诉讼权利,本院依法可 以缺席判决。
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,第六十 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一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 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 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,判决 如下:
一、    限被告黄某、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曰内 遐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20 500元、押金15 000元,合计35 500 元;
二、    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750元(原告已预交375元),由被告黄某、 刘某负担。此款限被告黄某、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 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75元,向本院交纳375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 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同时,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,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 请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 后又撤回的,本判决发生法?律效力。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 部义务。一方不履行的,自本判决生效后,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 请强制执行,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。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 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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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周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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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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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5001*********16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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