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介绍:原告XX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“XX未来城”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薛XX,薛XX于2017年4月1日雇请沈XX,2017年6月7日沈XX在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。最后法院判决确认XX建设公司与被告沈XX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8)渝0101民初8415号
原告:XX建设有限公司,住重庆市巴南区。
法定代表人:熊XX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周炜,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左自伟,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。
被告:沈XX,男,汉族,1960年6月12日出生,住重庆市奉节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钟XX,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XX建设公司与被告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X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,被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结。
原告XX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:请求确认原告XX建设公司与被告沈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事实及理由:原告公司并无该员工,与被告无任何关系,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,不支付劳动报酬,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被告辩称:被告沈XX在原告工地做工,并发生工伤,即便没有劳动关系,原告也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原告将自己承包的“XX未来城”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薛XX,薛XX于2017年4月1日雇请沈XX,2017年6月7日沈XX在工地受伤后送入医院治疗。
以上事实,有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。
本院认为,本案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供述均能证明被告沈XX受案外人薛XX雇佣在原告的承包的工地上工作。原告XX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,XX建设公司虽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,但是并不等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。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任何合意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确认原告XX建设公司与原告沈XX不成立劳动关系。
案件受理费10元,减半收取5元,由原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 XX
二零一八年八月十三日
法官助理 XX
书记员XX