周炜律师亲办案例
一同饮酒,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吗?
来源:周炜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6-20
浏览量:1417

审理法院: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

案号:(2016)青民申45号

裁判时间:2016/03/01

再审理由

原判认定事实有误。1.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U盘、光盘各一个,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,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梁YG与被申请人喝酒、醉酒的事实,既已醉酒,大家在一起喝酒何无敬酒、劝酒行为。原判以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死者有劝酒、逼酒、斗酒的侵权行为,判令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。2.梁YG在醉酒情况下,被申请人对其酒后的进行安全、注意、护送的义务,被申请人未尽到上述义务,从而造成车祸致梁YG死亡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3.与被申请人喝酒的尚有几人,此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,被申请人拒不提供。依据《民诉法》第二百条第二、六项规定申请再审。

再审裁判

本院认为,被申请人丁某某、李某某、吴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为聚餐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酒、逼酒、斗酒等行为以及本案死者梁YG是否醉酒、被申请人应否对其履行安全护送的义务。从申请人吕某某、梁JQ、梁SX、鲜某某提供的U盘、光盘中仅证实聚餐所用的酒是由死者梁YG购买,并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有劝酒、逼酒、斗酒等行为,被申请人亦否认对死者梁YG采取了劝酒、逼酒、斗酒等行为。聚餐结束后,梁YG与聚餐的人结伴而行,行走正常,并未发现有醉酒状态。原审中虽有申请人的证人梁CX出庭作证,欲证实死者梁YG聚餐时已喝醉,但因梁CX与死者之间系亲属关系,梁CX并未参与聚餐,不是知情人,欲证明的事实又系她人传述,属传来证据,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,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在聚餐的过程中梁YG已醉酒的事实。梁YG在聚餐结束后自行回家途中遭遇车祸,经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。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死亡原因为:脑疝形成、原发性脑干损伤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。西宁市交警队出具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施某某夜间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,行人梁YG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,在机动车道内停留,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,机动车驾驶员施某某与死者梁YG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。事发后肇事司机向死者梁YG亲属鲜某某、梁JQ、梁SX、吕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。申请人吕某某、梁JQ、梁SX、鲜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丁某某、李某某、吴某在聚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,亦没有证据证实梁YG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。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聚餐其他人名单的问题。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为“不告不理”,该原则也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尊重,诉的对象及范围由当事人确定,而非法院确认。

综上,吕某某、梁JQ、梁SX、鲜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二、六项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驳回吕某某、梁JQ、梁SX、鲜某某的再审申请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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